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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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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2. 2.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4條,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的經費來源包括: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得的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的核撥及捐(補)助;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的捐贈;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的收入;四、其他收入。其中,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的捐贈。 舉例:如果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獲得了運動發展基金的核撥,這筆經費就可用於中心的運作和發展。另外,如果有私人或組織捐贈資金給國家運動科學中心,這也可以作為經費的來源。儘管這些來源不同,但都可用於支持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的各項活動和研究。

立法沿革 1

(1120110 制定)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 名詞
(1120110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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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 4 條規定:「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 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