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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生效後,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其所取得之學歷或學位,符合第七條、第八條所定修業時間及第九條規定,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發相當學歷證明;符合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時間之申請者,該學歷證明以作為升學使用為限。
  2. 前項甄試,得以筆試、口試、論文審查或本部公告之方式辦理。
  3. 申請參加學歷甄試應檢具之文件,準用第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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