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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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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生效後,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其所取得之學歷或學位,符合第七條、第八條所定修業時間及第九條規定,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發相當學歷證明;符合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時間之申請者,該學歷證明以作為升學使用為限。
  2. 2.前項甄試,得以筆試、口試、論文審查或本部公告之方式辦理。
  3. 3.申請參加學歷甄試應檢具之文件,準用第四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規定了申請參加學歷甄試的資格和流程。根據該條,自民國81年9月18日至99年9月3日之間,在大陸地區的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並符合相關修業時間的人,可以申請參加本部(可能指教育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的學歷甄試。通過甄試的人,將由本部核發相對應的學歷證明。符合第8條第2項規定修業時間的申請者,該學歷證明僅用於升學使用。 根據條文,學歷甄試可以通過筆試、口試、論文審查或本部公告的方式進行。詳細的申請文件要求則參照第4條的規定。 例子:例如,如果一位台灣的學生在中國大陸的一所高等學校就讀並符合修業時間的要求,他可以申請參加教育部或其委託的機構所辦理的學歷甄試。通過甄試後,他將獲得由教育部核發的相應學歷證明,可以用於升學等用途。 參考資料: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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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 12 條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生效後,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