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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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規定了申請參加學歷甄試的資格和流程。根據該條,自民國81年9月18日至99年9月3日之間,在大陸地區的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並符合相關修業時間的人,可以申請參加本部(可能指教育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的學歷甄試。通過甄試的人,將由本部核發相對應的學歷證明。符合第8條第2項規定修業時間的申請者,該學歷證明僅用於升學使用。 根據條文,學歷甄試可以通過筆試、口試、論文審查或本部公告的方式進行。詳細的申請文件要求則參照第4條的規定。 例子:例如,如果一位台灣的學生在中國大陸的一所高等學校就讀並符合修業時間的要求,他可以申請參加教育部或其委託的機構所辦理的學歷甄試。通過甄試後,他將獲得由教育部核發的相應學歷證明,可以用於升學等用途。 參考資料: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
- 第七條、第八條條文
- 第九條條文
- 核名詞
- 第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四條條文
-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 4 條條文
-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 7 條條文
-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 8 條條文
-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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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