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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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不得全程於臺灣地區大學修業;其修業時間,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 2.申請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作為就學用途者,修業時間達前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修業時間三分之二以上,且所取得之學歷或學位,符合第九條規定,得檢具臺灣地區大學碩士班或博士班之錄取證明,由錄取學校依本辦法查驗後,向本部提出申請。本部得就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修課期間學校行事曆、入出境紀錄及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力後,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該學歷證明以作為升學使用為限。
- 3.申請人入學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依大陸地區學校規定應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修習者,由申請人檢具大陸地區學校證明文件,經學校查驗後,送本部查證及認定。該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修習學校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申請人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修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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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8條的規定,如果一名學生在臺灣地區的大學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的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則不能全程在臺灣地區大學修業。該學生的修業時間可以累計在各地所停留的大學之修業時間,並且需要符合以下規定,不適用前述第一項規定。然而,在這兩所大學當地修習的學分數,累計應達到獲得學位所需總學分的三分之一以上。具體標準如下: 1. 持有學士學位的學生,修業時間至少應累計滿32個月。 2. 持有碩士學位的學生,修業時間至少應累計滿12個月。 3. 持有博士學位的學生,修業時間至少應累計滿24個月。 若申請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作為就學用途,則修業時間應達到以上規定的三分之二以上,並且所獲得的學歷或學位符合第9條的規定。學生可提供臺灣地區大學碩士班或博士班之錄取證明,由錄取學校依據本辦法查驗後,向本部提出申請。本部可以綜合考慮申請人持有的大陸地區學歷修課期間學校行事曆、入出境紀錄和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資料,判斷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力的標準,並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該學歷證明只限於升學使用。 至於申請人在入學時所持的大陸地區學歷,若需要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修習,申請人需要提供大陸地區學校的證明文件,經由學校查驗後,再由本部進行查驗和認定。如果該跨國或跨香港、澳門的學校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的規定,申請人的跨國或跨香港、澳門的修業時間可以合併計算在前述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的修業時間內。
- 核名詞
- 第九條條文
- 第四條第一款條文
- 第三條條文
-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 7 條條文
-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第 9 條條文
-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第 3 條條文
-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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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