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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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23條,私立學校董事會的選舉程序和監察人任期的規定如下: 第一項:董事會應於監察人任期屆滿三個月前開會選舉接任之監察人,並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這條規定指出,在監察人任期到期之前的三個月內,董事會應召開會議,進行新任監察人的選舉程序。選舉完成後,需要在選舉後的三十日內,向法人主管機關提交報告,經核定才能生效。 舉例:一所私立學校的監察人職位在3月底到期,董事會應在前三個月內召開會議,選舉新的監察人。如果選舉在3月之前完成,並在三十日內向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報告,新任監察人就能在4月份正式就任。 第二項:原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新監察人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這條規定是針對無法在原監察人任期屆滿四個月內依規定選出新的監察人情況下的處理方式。在這種情況下,法人主管機關應詢問私立學校諮詢會的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原監察人的職權。 舉例:一所私立學校的監察人任期在1月底到期,但在四個月內無法成功選出新的監察人。在這種情況下,法人主管機關會先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的意見,然後選任一位臨時監察人代行原監察人的職權。 第三項: 監察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監察人在執行職務時出現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中的情況,且情節重大,法人主管機關可以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的意見後,向法院申請解除其職務。 舉例:一位監察人在執行職務時涉嫌受賄,且情節重大,法人主管機關可以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的意見後,向法院申請解除該監察人的職務。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 - 私立學校法第23條(修正日期:2018.01.17),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修正日期:2018.01.02),教育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1105 制定)
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 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集新董事會時,得由新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新舊任董事長應於十日內交接完畢,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董事會改選之時限,及新舊任董事長交接報備事宜。
(0860531 全文修正)
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未修正。
(0920113 修正)
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五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士為候選人。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0961218 全文修正)
董事會應於監察人任期屆滿三個月前開會選舉接任之監察人,並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原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新監察人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監察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設校法人應置監察人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監察人之改選規定。 三、第二項增列監察人未能於期限內改選出時由法人主管機關選任臨時監察人之機制,以資明確並維護設校法人之公共性。 四、第三項增列監察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之規定。
- 監察人名詞
- 前開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條文
- 私立學校法 第 80 條條文
本條規定董事會改選之時限,及新舊任董事長交接報備事宜。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未修正。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設校法人應置監察人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監察人之改選規定。 三、第二項增列監察人未能於期限內改選出時由法人主管機關選任臨時監察人之機制,以資明確並維護設校法人之公共性。 四、第三項增列監察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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