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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第 22 條

  1. 1.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2. 2.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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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如下: 1. 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2.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依照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的規定,新董事會在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的3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推選新任董事長,並將其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同時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交接手續,並報請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至於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的規定,若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導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進而造成學校法人受到損害的危險,法人主管機關應該先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的意見,然後再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針對第1項的範例,依照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的規定,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時,應該提交的文件包含:董事會成立發起人名冊、董事會名冊、董事意見書、董事長同意書、教師代表同意書等等。 至於第2項的範例,依照私立學校法授權法令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當法人主管機關認定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時,可以依據學校法人的情況,選任具有相關專業或學術能力的人,擔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並在必要時延長其任期。 以上之資料來源為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有100%的關聯度。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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