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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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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2. 2.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如下: 1. 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2.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依照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的規定,新董事會在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的3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推選新任董事長,並將其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同時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交接手續,並報請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至於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的規定,若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導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進而造成學校法人受到損害的危險,法人主管機關應該先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的意見,然後再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針對第1項的範例,依照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的規定,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時,應該提交的文件包含:董事會成立發起人名冊、董事會名冊、董事意見書、董事長同意書、教師代表同意書等等。 至於第2項的範例,依照私立學校法授權法令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當法人主管機關認定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時,可以依據學校法人的情況,選任具有相關專業或學術能力的人,擔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並在必要時延長其任期。 以上之資料來源為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有100%的關聯度。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5

(0631105 制定)

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時,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並對其出缺之補選加以規定。

(0721227 修正)

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董事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該條規定應予解職或解聘,爰於本條第二項「解聘」之上增「解職或」三字,以資配合,又當然董事辭職、死亡、解職或解聘時,自不得仍保留當然董事身分,爰增列「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以臻明確。

(0860531 全文修正)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款將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修正為「推選及解職」。   三、配合大學法之修正,將第二款及第三款「校(院)長」及「校(院)務」分別修正為「校長」及「校務」。

(0920113 修正)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0961218 全文修正)

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整併後移列,另將新董事會成立會議之期限增長至三十日,並規定應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以免發生在前屆董事任期尚未屆滿,而新任董事已經面臨交接日期之怪異現象。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下屆董事長未能於期限內選出時法院之介入機制,以避免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影響學校法人正常運作。至所定「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0631105 制定)

本條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並對其出缺之補選加以規定。

(0721227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董事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該條規定應予解職或解聘,爰於本條第二項「解聘」之上增「解職或」三字,以資配合,又當然董事辭職、死亡、解職或解聘時,自不得仍保留當然董事身分,爰增列「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以臻明確。

(086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款將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修正為「推選及解職」。   三、配合大學法之修正,將第二款及第三款「校(院)長」及「校(院)務」分別修正為「校長」及「校務」。

(0920113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整併後移列,另將新董事會成立會議之期限增長至三十日,並規定應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以免發生在前屆董事任期尚未屆滿,而新任董事已經面臨交接日期之怪異現象。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下屆董事長未能於期限內選出時法院之介入機制,以避免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影響學校法人正常運作。至所定「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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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規定:「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