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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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如下: 1. 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2.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依照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的規定,新董事會在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的3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推選新任董事長,並將其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同時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交接手續,並報請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至於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的規定,若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導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進而造成學校法人受到損害的危險,法人主管機關應該先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的意見,然後再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針對第1項的範例,依照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的規定,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時,應該提交的文件包含:董事會成立發起人名冊、董事會名冊、董事意見書、董事長同意書、教師代表同意書等等。 至於第2項的範例,依照私立學校法授權法令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當法人主管機關認定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時,可以依據學校法人的情況,選任具有相關專業或學術能力的人,擔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並在必要時延長其任期。 以上之資料來源為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有100%的關聯度。
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31105 制定)
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時,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並對其出缺之補選加以規定。
(0721227 修正)
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董事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該條規定應予解職或解聘,爰於本條第二項「解聘」之上增「解職或」三字,以資配合,又當然董事辭職、死亡、解職或解聘時,自不得仍保留當然董事身分,爰增列「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以臻明確。
(0860531 全文修正)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款將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修正為「推選及解職」。 三、配合大學法之修正,將第二款及第三款「校(院)長」及「校(院)務」分別修正為「校長」及「校務」。
(0920113 修正)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0961218 全文修正)
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整併後移列,另將新董事會成立會議之期限增長至三十日,並規定應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以免發生在前屆董事任期尚未屆滿,而新任董事已經面臨交接日期之怪異現象。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下屆董事長未能於期限內選出時法院之介入機制,以避免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影響學校法人正常運作。至所定「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本條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並對其出缺之補選加以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董事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該條規定應予解職或解聘,爰於本條第二項「解聘」之上增「解職或」三字,以資配合,又當然董事辭職、死亡、解職或解聘時,自不得仍保留當然董事身分,爰增列「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以臻明確。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款將董事長之「選聘及解聘」修正為「推選及解職」。 三、配合大學法之修正,將第二款及第三款「校(院)長」及「校(院)務」分別修正為「校長」及「校務」。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整併後移列,另將新董事會成立會議之期限增長至三十日,並規定應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以免發生在前屆董事任期尚未屆滿,而新任董事已經面臨交接日期之怪異現象。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下屆董事長未能於期限內選出時法院之介入機制,以避免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影響學校法人正常運作。至所定「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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