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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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 二、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董事會議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 三、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之命令。 四、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或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所定報酬或費用之上限。 六、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召開董事會議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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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77條是針對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的責任和處罰情形進行規定。根據該條款,如果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間發生爭議,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的正常運作,或是董事怠於行使職權導致董事會議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的正常運作,或是董事未遵守法人主管機關的限期要求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或是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或是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報酬或費用的上限,或是董事未遵守法人主管機關指定召開董事會議的命令,這些情況下,法人主管機關會限期要求改善,如果屆期仍未改善,則可以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且可以按次處罰直到問題改善為止。 根據最新法條資料,私立學校法第77條規定了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的責任,包括爭議處理、行使職權、補選命令遵從、兼任行政職務、報酬或費用的遵守、召開董事會議的遵命等事項。如有違反以上規定並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無效果,就可以處以罰鍰,並且可以按次處罰直到問題改善為止。 一個與私立學校法第77條相關的範例是,如果董事會因為內部爭議無法召開會議,有違反教育法令的情況,法人主管機關可以限期要求改善。如果在限期後仍然沒有改善,就可以處以罰鍰並且可以按次處罰直到改善為止。
立法沿革 4 版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尚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辦理,逾期不辦者,停止其招生。
立法理由規定私立學校於本法公布後辦理學校財團法人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時限,以及違反規定之處分。
(0721227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已逾八年,本條已無實用,故刪。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停辦或依法解散時,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其他學校。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 二、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董事會議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 三、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之命令。 四、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或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所定報酬或費用之上限。 六、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召開董事會議之命令。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正常運作,爰增訂第一項各款影響學校法人及學校運作之情形,賦予法人主管機關要求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限期改善之權利,對於未改善者得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以資警惕。 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之發生重大爭議或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董事會議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產生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之情況,時有所聞,爰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四、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等罰鍰規定。
- 法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 報酬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私立學校法 第 26 條條文
- 私立學校法 第 29 條條文
- 私立學校法 第 30 條條文
- 私立學校法 第 31 條條文
規定私立學校於本法公布後辦理學校財團法人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時限,以及違反規定之處分。
本法施行已逾八年,本條已無實用,故刪。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正常運作,爰增訂第一項各款影響學校法人及學校運作之情形,賦予法人主管機關要求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限期改善之權利,對於未改善者得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以資警惕。 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之發生重大爭議或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董事會議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產生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之情況,時有所聞,爰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四、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等罰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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