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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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知悉之日,指學校接獲通報教師疑似涉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日。
- 2.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審議暫時予以停聘未通過,嗣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暫時予以停聘必要者,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即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聘。
- 3.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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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針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有以下釋義: 1.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知悉之日,指學校接獲通報教師疑似涉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日。 這表示,當學校接到通報,指出教師可能涉及到教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舉的情形時,該學校知悉之日即為該情形的通報日。 舉例:如果學校在4月1日收到通報,指稱某位教師有可能涉及到教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的情形,那麼學校知悉該情形的日子就是4月1日。 2.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審議暫時予以停聘未通過,嗣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暫時予以停聘必要者,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即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聘。 這表示,根據教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如果教師評審委員會原本未能通過暫時停聘的審議,但後來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的相關委員會調查發現了新的事實或證據,並認為有必要暫時停聘該教師,教師評審委員會應立即審議通過暫時停聘。 舉例:如果教師評審委員會最初審議時未能通過暫時停聘的決議,但後來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進行調查,發現了新的事實或證據,並認為暫時停聘是必要的,那麼教師評審委員會應立即進行審議,並通過暫時停聘的決議。 3. 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這表示,如果教師評審委員會未按照前兩項的規定進行處理,主管機關有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的責任。 舉例:假設教師評審委員會未能按照前述規定進行審議,主管機關可以對學校的相關人員進行調查,並追究他們的責任。例如,主管機關可能要求學校解釋為什麼未按規定處理,以及要求采取相應的紀律措施。
-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條文
- 嗣名詞
- 證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教師法 第 2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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