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重點摘要大學法第 37 條排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5、26、37 條的衝突部分,大學教師人事爭議以大學法為準。
Q · 學校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我做人事處分,能反駁嗎?
能。大學法第 37 條明文排除三條衝突部分
依大學法第 37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5 條、第 26 條、第 37 條與大學法相牴觸的部分已不再適用。在大學教師的聘任、資格、解聘、不續聘等爭議中,學校若引用這三條的衝突部分作為處分依據,等於是用無效法源做處分,在行政訴訟上構成重大瑕疵足以撤銷處分。戰場應回到大學法第 18-20 條與學校自訂的教師評審辦法。
兩部法律對同一件事說了不同的話,誰勝誰負?這是法律人每天面對的問題,但一般人很少意識到法律之間也會打架。這條法律處理的就是大學法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間的衝突: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第 25 條、第 26 條和第 37 條,跟大學法相牴觸的部分不再適用。意思是,大學教師的聘任、資格、解聘事項,以大學法為準。這條條文看起來像技術過渡性的安排,但它在實務上保護了一群人:因為這條條文,大學在處理教師人事爭議時不能再翻出舊條例壓制教師。如果你是大學教師被解聘想申訴,知道這條的意義是你可以在訴訟中先排除學校引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攻擊點,把戰場縮回大學法和學校自己的教師評審辦法。
大學法第 37 條為法律適用排除條款,明文宣示在大學脈絡中,與大學法相牴觸的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5 條、第 26 條、第 37 條部分不再適用,確立大學自治對教師人事彈性管理的法律優先性。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適用於從幼兒園到大學的所有教育人員,規範比較統一僵化。94 年大學法全面修正時,為了強化大學自治和教師人事彈性,把與大學法核心精神衝突的三條明文排除。內行人提示:這種「特別法排除普通法」的條款在法學上叫「明示排除條款」,比靠解釋的「默示排除」更有效,因為條文白紙黑字寫死,對手沒有解釋空間。
在你的聘任、續聘、升等、解聘等人事爭議中,學校不能再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5、26、37 條為依據對你做不利處分。所有人事程序回到大學法和學校自訂的教師評審委員會辦法。內行人提示:教師人事爭議走訴願和行政訴訟時,律師會檢查每一條學校援引的法條是否現行有效,這條條文就是過濾舊條例的重要工具。
法律適用排除條款,明文排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三條(第 25、26、37 條)與大學法衝突的部分。1994 年大學自治運動下的立法產物。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5 條(教師資格)、第 26 條(聘任)、第 37 條(解聘)的衝突部分。
立法技術上明文宣告特定條文不再適用,比靠解釋的「默示廢止」更穩定,避免實務援引爭議。
憲法第 11 條學術自由衍生的制度保障,涵蓋組織、人事、學術、研究自治。大學法第 37 條是人事自治的法律實踐。
30 日內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 不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 → 2 個月內提行政訴訟。同時引用大學法第 37 條檢驗學校處分法源。
拿到處分書比對學校引用條款是否屬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5、26、37 條,再對照大學法第 18-20 條有無相牴觸規定。
教師申訴本身免費,律師代理費 5-10 萬。行政訴訟裁判費 4,000 元起,律師費 10-20 萬。
處分書影本+大學法條文比對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條文比對表+大學自治系列釋字(380、462、563)的法理引用。
大學脈絡下大學法優先(特別法),但教師法第 14 條解聘事由仍是大學教師解聘的程序基礎。兩者互補不衝突。
本條對公私立大學一體適用(大學法第 4 條涵蓋兩者),但私立學校法另有規定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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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學教師解聘事由的法源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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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大學,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獨立學院準用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三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私立大學,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獨立學院準用之。
原條文第三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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