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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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為公益監察人: 一、有本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年滿七十歲。但於指派期間年滿七十歲者,不在此限。 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擬指派之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 五、現任同級學校法人董事、學校校長、副校長或一級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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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的法條內容,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第4條規定了不得充任公益監察人的情形。其中包括以下情形: 一、有本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根據參考資料,學校財團法人法第二十條列舉了各種可能使人不適合擔任公益監察人的情形,例如有刑事背景、有負債情況、有遺產爭議等。針對這些情形,如果個人符合其中一項,就不適合擔任公益監察人。 二、年滿七十歲。但於指派期間年滿七十歲者,不在此限。按照該法條,如果個人在指派期間已經滿七十歲,則不會因年齡而被禁止擔任公益監察人。 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這項規定針對那些事實上證明涉及不誠信、不正當活動,或對公務造成妨礙或嚴重違法違規的個人。具體應根據相關的事實來判斷是否符合這一情形。 四、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擬指派之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根據參考資料,如果個人的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已經在擬指派的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任職,則自己也不適合擔任公益監察人。 五、現任同級學校法人董事、學校校長、副校長或一級行政主管。如果個人目前已經擔任同級學校法人的董事、學校校長、副校長或一級行政主管,則不適合同時擔任公益監察人。 以上是對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第4條的逐條釋義,並且舉出了與參考資料相關的例子。
- 監察人名詞
- 第二十條條文
- 法令名詞
- 法人名詞
- 私立學校法 第 2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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