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15條》的規定: 1. 國立大學設立研究學院需要成立監督會,該監督會由十五位委員組成,每屆任期不得超過四年。其中一位委員擔任召集人,由委員互相推舉產生。 2. 監督會的委員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學生會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以及校外學者專家。這些委員由國立大學聘任,其人數和產生方式如下: - 政府代表有五人,由主管機關經過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聘(派)兼,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進行改派;其中一人必須是國立大學的專任教師。 - 研究生代表一人,由國立大學的研究生相關自治組織推派;如果國立大學沒有研究生相關自治組織,則由學生會推派研究生代表。 - 學生會代表一人,由國立大學的學生會推派。 - 產業代表有兩人,由校長提名並經由校務會議同意。 - 專任教師代表有五人,其中三人是未兼任行政職務的教師;其中兩人由校務會議的教師代表相互推選產生;一人由國立大學的教師組織推選,如果國立大學沒有教師組織,則由校務會議的教師代表相互推選產生;剩下的兩人由校長提名並經由校務會議同意。 - 校外學者專家一人,由校長提名並經由校務會議同意。 3. 監督會的委員中,至少應該有一位具有相關的稽核專業背景和工作經驗。 舉例來說,如果某國立大學設立了一個研究學院,根據該大學的組織規程,他們需要成立一個由十五位委員組成的監督會。這些委員包括五名政府代表(其中一人是國立大學的專任教師)、一名研究生代表、一名學生會代表、兩名產業代表、五名專任教師代表(其中三人是沒有兼任行政職務的教師,一人由國立大學的教師組織推選,一人由校長提名並經由校務會議同意),以及一名校外學者專家。其中至少一位委員應該具有稽核專業背景和相關工作經驗。
國立大學設立研究學院者,應設監督會,置委員十五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 監督會委員應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學生會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政府代表五人,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其中一人應具國立大學專任教師身分。 二、研究生代表一人,由國立大學研究生相關自治組織推派之;國立大學無研究生相關自治組織者,由國立大學學生會就研究生推派之。 三、學生會代表一人,由國立大學學生會推派之。 四、產業代表二人,由校長提名經校務會議同意。 五、專任教師代表五人,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三人;二人由校務會議教師代表相互推選產生;一人由國立大學教師組織推選之,國立大學無教師組織者,由校務會議教師代表相互推選產生;其餘二人由校長提名經校務會議同意。 六、校外學者專家一人,由校長提名經校務會議同意。 監督會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立法理由一、考量研究學院運作有別於一般學術體制之學院,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組成及程序,期藉由校務會議同意監督會委員名單之方式,授權監督會針對研究學院有關事務進行監督,以促使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另由於各國立大學設置監督會運作有其不同需求,爰明定每屆委員任期至多四年,以保留委員任期調整之彈性。 二、為監督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並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監督會組成宜多元性,又考量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監督會亦係由校務會議授權其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為利監督會發揮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其組成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學生會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後段就相關人員數量予以明定,其中研究生代表應就研究生推派,學生會代表應就學生推派,專任教師代表應就專任教師推派,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監督研究學院之運作;另政府代表之一人應具國立大學專任教師身分者,指該校專任教師。另考量創新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設置監督會時,研究學院尚未完成設立者,第一屆研究生代表由國立大學研究生擔任,下屆研究生代表則應由研究學院研究生代表擔任。 三、由國立大學研究生相關自治組織或國立大學學生會就研究生推派之研究生代表、國立大學學生會推派學生會代表、由國立大學校務會議教師代表相互推選產生及由教師組織推選之專任教師代表,應與原擔任自治組織、學生會、校務會議或教師組織職務之任期屆滿或喪失身分而進退,並由自治組織、學生會、校務會議或教師組織再依第二項規定重新推派或推選。 四、為確保監督會之專業能力,第三項明定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五、另依第五十條規定,監督會委員之利益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包括委員於行政程序中,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應行迴避。
一、考量研究學院運作有別於一般學術體制之學院,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組成及程序,期藉由校務會議同意監督會委員名單之方式,授權監督會針對研究學院有關事務進行監督,以促使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另由於各國立大學設置監督會運作有其不同需求,爰明定每屆委員任期至多四年,以保留委員任期調整之彈性。 二、為監督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並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監督會組成宜多元性,又考量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監督會亦係由校務會議授權其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為利監督會發揮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其組成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學生會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後段就相關人員數量予以明定,其中研究生代表應就研究生推派,學生會代表應就學生推派,專任教師代表應就專任教師推派,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監督研究學院之運作;另政府代表之一人應具國立大學專任教師身分者,指該校專任教師。另考量創新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設置監督會時,研究學院尚未完成設立者,第一屆研究生代表由國立大學研究生擔任,下屆研究生代表則應由研究學院研究生代表擔任。 三、由國立大學研究生相關自治組織或國立大學學生會就研究生推派之研究生代表、國立大學學生會推派學生會代表、由國立大學校務會議教師代表相互推選產生及由教師組織推選之專任教師代表,應與原擔任自治組織、學生會、校務會議或教師組織職務之任期屆滿或喪失身分而進退,並由自治組織、學生會、校務會議或教師組織再依第二項規定重新推派或推選。 四、為確保監督會之專業能力,第三項明定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五、另依第五十條規定,監督會委員之利益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包括委員於行政程序中,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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