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根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26條,研究學院如果不是依賴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來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則該研究學院所獲得的研發成果及其收入,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規定。 根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規定,大學獲得的研究成果及其收入主要來自於教師透過申請政府機關的補助或使用校方設備進行學術研究,並且這些研究成果是為了學術及教育目的進行的。校方有權根據相關法規進行研發成果的管理運用,包括移轉或授權給企業。這樣的合作能夠提高產業水準、增加國家競爭力,也使學生的學習和研究更好地與產業接軌,降低學用落差。 在財政部的一份函釋(台財稅字第7554812號)中,指出有關原告產學合作技術移轉之收入,應認屬提供教育勞務而免徵營業稅。此函釋認為,學校接受工商企業委託代辦各項研究或試驗的收入可以視為提供教育勞務而免徵營業稅。 因此,根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26條,只有在研究學院不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的情況下,其獲得的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才可以適用營業稅的免徵規定。
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其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該條第三項並授權行政院及各主管機關就該等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歸屬及運用之相關事項訂定規範。另依科技部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科部產字第一○八○○四九四七七A號令,業針對公立學校以非自政府科研預算來源之其他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投入科研所獲成果,釋示得類推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研發成果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條文限制之規定。 二、為利研究學院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得以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發成果,以及落實上開立法之精神,爰明定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其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該條第三項並授權行政院及各主管機關就該等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歸屬及運用之相關事項訂定規範。另依科技部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科部產字第一○八○○四九四七七A號令,業針對公立學校以非自政府科研預算來源之其他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投入科研所獲成果,釋示得類推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研發成果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條文限制之規定。 二、為利研究學院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得以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發成果,以及落實上開立法之精神,爰明定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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