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28 條規定了研究學院在執行第五條事項時,可以將國有不動產和動產提供給合作企業使用,並且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的限制。研究學院在提供使用時應詳細說明範圍、方式、年限、用途等相關事項,並且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提供使用的年限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核定的計畫年限。當合作契約屆期結束或不再續訂時,國有不動產和動產應予收回,而合作企業的現有合作營運資產,可以按照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給國有,管理機關是研究學院。而當研究學院停辦或不再續辦時,提供使用的國有不動產和動產應予收回,合作契約也應予終止,合作企業的現有合作營運資產則依照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給國立大學作為管理機關。 根據我的研究,目前並未找到與該法條有關的具體案例或相關資料。
研究學院因執行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使用,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或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研究學院應敘明其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年限,應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年限。 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提供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不續辦時,提供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動產應予收回,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立法理由一、實務上,國立大學與合作企業進行產學合作時,常有合作企業出資興建建物並全部捐贈與國立大學,倘該企業後續需使用該建物,仍須依規定取得使用權並給付使用對價,將不利產學合作推動。又合作企業基於科學技術研發,有租用研究學院經管高端設備需求,因其屬國有公用財產,仍受限於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考量產學合作有提供國有土地與合作企業設定地上權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使用,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而研究學院亦應針對上開事項訂定相關財務制度。 二、為確保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係屬任務執行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動產及不動產提供使用之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事項應經一定程序,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三、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考量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年限應搭配創新計畫執行期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因本條例係基於創新精神,賦予研究學院將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提供使用及處分彈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原提供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並參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應將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時,應於契約中約定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並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明定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五、考量研究學院有停辦或不續辦之可能,爰於第五項明定於該等情形,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原提供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及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以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一、實務上,國立大學與合作企業進行產學合作時,常有合作企業出資興建建物並全部捐贈與國立大學,倘該企業後續需使用該建物,仍須依規定取得使用權並給付使用對價,將不利產學合作推動。又合作企業基於科學技術研發,有租用研究學院經管高端設備需求,因其屬國有公用財產,仍受限於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考量產學合作有提供國有土地與合作企業設定地上權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使用,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而研究學院亦應針對上開事項訂定相關財務制度。 二、為確保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係屬任務執行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動產及不動產提供使用之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事項應經一定程序,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三、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考量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年限應搭配創新計畫執行期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因本條例係基於創新精神,賦予研究學院將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提供使用及處分彈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原提供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並參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應將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時,應於契約中約定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並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明定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五、考量研究學院有停辦或不續辦之可能,爰於第五項明定於該等情形,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原提供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及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以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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