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以上法規,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35條規定了研究學院內教師資格的審查程序。根據第一項,該審查程序應依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的規定進行,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具體辦法如下: - 如果是依照第32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聘任,則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 如果是依照第32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聘任,則需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根據第二項規定,研究學院內教師資格的審查應由研究學院自行報主管機關審查,而不是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 第三項規定了教師資格審查程序的制定,由研究學院制定相關的人事制度規定,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例如,在產學合作中,某研究學院考慮聘任一位教師。根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35條的規定,如果聘任符合第32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則產學會會議需審議通過。然而,如果聘任符合第32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則除了產學會的審議外,還需要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審議通過。 另外,根據研究學院的人事制度規定,該學院制定了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報監督會備查。這樣就確保了教師資格審查的程序合法性和透明度。 (參考資料: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教師法、教師評審委員會相關法規)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程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立法理由一、因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明定教師資格審查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考量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並負責辦理編制內教師相關人事事務,為使教師之聘任與資格審查之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分別就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明定其資格審查中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之辦理規定。 二、依教師法第七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惟考量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故其教師資格審查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另依教師法第七條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審查合格者,免予辦理主管機關審查,則於該等情形,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三、考量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之不同辦理方式及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其審查程序應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餘則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八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辦理。另研究學院編制外教師之資格審查,比照編制內教師資格審查程序辦理,研究學院應一併納入人事制度規定。
一、因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明定教師資格審查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考量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並負責辦理編制內教師相關人事事務,為使教師之聘任與資格審查之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分別就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明定其資格審查中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之辦理規定。 二、依教師法第七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惟考量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故其教師資格審查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另依教師法第七條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審查合格者,免予辦理主管機關審查,則於該等情形,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三、考量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之不同辦理方式及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其審查程序應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餘則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八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辦理。另研究學院編制外教師之資格審查,比照編制內教師資格審查程序辦理,研究學院應一併納入人事制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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