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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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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2. 2.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准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37條,研究學院編制內的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程序需要依照教師法的規定進行。依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根據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聘任的教師需要經產學會審議通過;而根據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聘任的教師需要經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此外,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的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如果需要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則需要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 這些規定和程序旨在確保研究學院編制內的教師的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程序符合教師法的相關規定,並進行相應的審議和核准過程,以確保教師的權益得到保障。 參考資料: -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 教師法

立法沿革 1

(1100514 制定)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考量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業規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相關教師聘任等事項之審議,且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有關教師法所定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有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為不同處理方式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分別就其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明定其辦理規定。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其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原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

(1100514 制定)

一、考量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業規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相關教師聘任等事項之審議,且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有關教師法所定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有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為不同處理方式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分別就其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明定其辦理規定。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其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原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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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37 條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3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