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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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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就研究學院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2. 2.國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審議前項案件時,委員組成無研究學院代表者,應增聘一人擔任委員,不受原有委員總額及任期之限制。
  3. 3.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38條,以下是對各項款的逐條釋義: 1. 根據教師法第42條的規定,研究學院內的教師對於研究學院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並損害其權益的情況,可以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及再申訴。這表示研究學院內的教師有權尋求救濟,如果他們認為學院對他們的措施不當或違法。 2. 國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在審議研究學院相關案件時,如果該委員會組成成員中沒有研究學院的代表,則應增聘一位研究學院代表擔任委員。這條款規定了在審議研究學院相關案件時,委員組成成員應該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背景,以更正確地評估和處理相關爭議案件。 3. 研究學院其他人員如果在教育法規允許或按照教師法的申訴規定下,則可以準用前兩項規定。這表示研究學院內的其他人員(非教師)也有可能享有申訴的權利,就像教師一樣,可以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尋求救濟。 備註:以上釋義是基於提供的法條內容進行的理解,並沒有具體的範例資料可以引用。

立法沿革 1

(1100514 制定)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就研究學院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國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審議前項案件時,委員組成無研究學院代表者,應增聘一人擔任委員,不受原有委員總額及任期之限制。   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權益及與校本部有關教師申訴制度之一致性,爰第一項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申訴制度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   二、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係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宜有研究學院代表,以利處理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事宜,爰參考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增聘委員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無研究學院代表者,應增聘其代表一人。   三、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條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條規定,兼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之申訴準用或比照教師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以為救濟。

(1100514 制定)

一、為維護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權益及與校本部有關教師申訴制度之一致性,爰第一項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申訴制度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   二、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係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宜有研究學院代表,以利處理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事宜,爰參考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增聘委員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無研究學院代表者,應增聘其代表一人。   三、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條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條規定,兼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之申訴準用或比照教師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以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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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38 條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就研究學院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教師法第四十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3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