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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造具公費合格教師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報之師資缺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費生分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國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分發。
  3. 前項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調整之公費生培育名額,應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分發學校同意後,辦理公費生分發。
  4.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公費生分發名額後,應參據各校教師需求名額、原住民族語言專長、學生成績及志願等,以公開、公平、公正方式分發至學校服務,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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