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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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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造具公費合格教師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報之師資缺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費生分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國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分發。
  3. 3.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定之公費生培育名額,於應分發服務年度三學年度內(包括分發服務當學年度),應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分發學校同意後,辦理分發。
  4. 4.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公費生分發名額後,應參據各校教師需求名額、原住民族語言專長、學生成績及志願等,以公開、公平、公正方式分發至學校服務,並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12條規定如下: 1.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造具公費合格教師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該條規定,各培育師資之大學應在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之後,製作一份名冊,列明合格的公費教師。這份名冊應提交給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核對及管理的依據。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報之師資缺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費生分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國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分發。 根據該條規定,直轄市和縣(市)的主管機關應依照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提報師資缺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公費生的分發。直轄市和縣(市)的主管機關不得拒絕中央主管機關的分發安排。至於國立學校,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進行分發。 3. 前項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調整之公費生培育名額,應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分發學校同意後,辦理公費生分發。 根據該條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根據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調整之後,調整後的公費生培育名額應在得到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或分發學校的同意後進行分發。 4.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公費生分發名額後,應參據各校教師需求名額、原住民族語言專長、學生成績及志願等,以公開、公平、公正方式分發至學校服務,並以一次為限。 根據該條規定,中央、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在接獲公費生分發名額後,應參考學校對教師需求的名額、原住民族語言專長、學生成績和志願等因素,以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進行分發,每位公費生只能被分發一次。這樣確保了公費生的服務機會公平合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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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 12 條規定:「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造具公費合格教師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