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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第 8 條

  1. 1.公費生修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受領,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每學期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學分數,未達二學分。 二、學期學業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未達班級排名前百分之三十。 三、曾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或記過以上處分。 四、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未取得中高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五、前款以外公費生畢業前,未取得下列語文考試檢定及格或認證合格證書之一: (一)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learning, teaching, assessment)B1級以上之英語或其他外國語文相關語文考試檢定及格或認證合格證書。但離島地區公費生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專班之公費生,取得A2級以上之英語或其他外國語文相關語文考試檢定及格或認證合格證書,不在此限。 (二)本土語文中級以上之語文能力證明。 六、每學年義務輔導學習弱勢、經濟弱勢或區域弱勢學生,未達七十二小時。 七、畢業前未通過教學演示。 八、畢業前未符合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專業知能需求。 九、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於部落服務實習未達八週。 十、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未修畢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次專長課程。
  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一、全部公費生:學期學業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各達八十分以上。 二、離島地區、原住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專班之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第一學年學業成績,得不採計。 (二)第二學年起,各學期學業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於班級排名前百分之四十或成績達七十五分以上,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進行適性評估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3. 3.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一百十學年度以前已招生、甄選入學之原住民公費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一百十學年度招生、甄選入學,將分發原住民實驗學校者外,得選擇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之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
  4. 4.前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目公費生,於交換期間,應暫停公費受領,並以學期為單位,暫停其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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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規,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8條的內容如下: 1. 公費生修業期間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將終止公費受領並喪失接受分發的權利: a. 每學期修習的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學分數未達到2學分。 b. 學業總平均成績連續2學期未達到班級排名前百分之三十,但成績達到80分以上的不在此限。 c. 已受到申誡處分3次以上或記過以上處分。 d. 未取得符合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CEFR)B1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證書,但離島地區公費生取得A2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證書或原住民公費生不在此限。 e. 每學年沒有完成72小時的輔導學習弱勢、經濟弱勢或區域弱勢學生的義務。 f. 未通過教學演示。 g. 未符合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專業知能需求。 h. 原住民公費生未取得中高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i. 原住民公費生於部落服務實習未達8週。 j. 原住民公費生未修畢原住民族的民族教育次專長課程。 2. 第二款規定,離島地區及原住民公費生的第一學年成績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的規定。 3. 離島地區及原住民公費生第二學年起的學業成績若未達到前項第二款的規定,但學業總平均於班級排名前百分之四十或成績達到75分以上者,可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進行適性評估,並經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保有公費生資格。 4. 第十款規定,一百十學年度以前已招生、甄選入學的原住民公費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一百十學年度招生、甄選入學並分發至原住民實驗學校外,可選擇依據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的第十款規定辦理。 5. 公費生若在修業期間被選為交換學生並獲得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同意,可保留公費生資格並延後分發,最長期限為1年。 6. 在交換期間,前項的公費生應暫停公費受領並以學期為單位暫停其權利及義務。 以上解釋來自《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8條及相關相關說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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