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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第 9 條

  1. 1.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受領,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因下列原因喪失公費生資格: (一)無故不就學。 (二)修期間,轉學、轉系、被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三)其他個人事由放棄公費。 二、故意致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應終止公費受領情事,經學校查證屬實。 三、因重大疾病或事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四、分發前未取得教師證書。 五、分發前因錄取教師甄選而放棄公費生資格。 六、取得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期不報到致廢止分發。
  2. 2.前項公費之償還,有下列情形之一,從其規定: 一、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滿三年,或有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償還其已受領全部公費總金額之一點五倍金額。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費生,於第十二條第三項分發協調年限內未予分發,因參與並錄取專任教師甄選,而放棄公費生資格者,免予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三、已連續服務三年以上未滿應服務年數者,以其受領公費之年月數扣減已服務年月數,與應服務之年月數比例,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3. 3.前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4. 4.培育公費生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負追繳公費生應償還公費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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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法案資料,可以釋義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9條如下: 根據該條第1項,如果公費生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應終止其公費待遇,並需償還已受領的全部公費,同時失去接受分發的權利: 1. 因轉學、轉系而喪失公費生資格或主動放棄公費、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或無故不就學。 2. 因重大疾病或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辦理休學,導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3. 在分發公費前未取得教師證書。 4. 雖然已獲得教師證書,但逾期未報到分發地點,導致撤銷分發資格。 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公費生在分發後未按規定連續服務滿三年,則應償還已受領的全部公費;如果已連續服務三年以上但未滿該應服務年數,則應按照未服務年月數的比例償還已受領的公費。 根據該條第3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的,以一月計算。 根據該條第4項,培育公費生的大學有責任償還追繳公費生的公費。 最新的相關資料是教育部於2006年修正公布的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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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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