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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受領,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修業期間,因轉學、轉系而喪失公費生資格或放棄公費、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或無故不就學。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三、分發前未取得教師證書。 四、取得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逾期不報到致撤銷分發。
  2. 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滿三年者,應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已連續服務三年以上未滿應服務年數者,依其未服務之年月數比例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3. 前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4. 培育公費生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負追繳公費生應償還公費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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