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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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條第一項檢具之證明文件為學分證明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核發之學分證明,應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含)以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幼兒園教保員之學校所核發。 二、國外修習課程之學分數,應超過教保專業課程總學分數三分之二。 三、採歐洲學分互認系統(ECTS)者,以其課程學分數乘以二分之一,換算為教保專業課程學分數。 四、採英國學分累計及轉換制度(CATS)者,以其課程學分數乘以四分之一,換算為教保專業課程學分數。 五、採美國、日本制者,其課程學分數等同換算為教保專業課程學分數。 六、非採前三款所列系統、制度之學分,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換算為一學分之教保專業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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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辦法第5條的規定,學校在辦理初審時,需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專業領域的大學助理教授或以上學者進行審查,確認申請人是否具備相關專業領域的知識。此外,學校需將初審結果提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複審,複審認定通過的申請人將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初審和複審的審查方式皆採書面審查。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非名詞
- 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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