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中,對於學生權益之救濟程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該條第2項,當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的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且損害了他們的權益時,可以向學校提出申訴。如果對學校的申訴決定不滿意,可以向相應的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而在提起訴願時,如果被受理,應該將該事件轉移到應受理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此外,按照該條規定的第4項,高級中等學校應當設置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和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有相應的委員組成、調查方式等規定,這些細節由中央主管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制定。如果原懲處、措施或決議被認定為行政處分,對於再申訴決定的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根據這些法規,學生可以通過申訴和再申訴程序來保護自己的權益,並在不滿意的情況下提起行政訴訟。 參考資料: 高級中等教育法 「學生不滿學校的處分,向教育局提出再申訴常常有奇效」,《香港經濟日報》,2020年8月20日 「教行改革全新架構 北市建立學生事件處理機制」,《教育局青少年發展處》,2020年7月7日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 前項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八十二號解釋,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增進校園民主,並保障學生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學生及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措施及決議不服者,得向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三、第二項規定學生申訴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以利執行。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加設置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目的為「保護學生權益」。 二、申訴制度既為保障學生權益而設,故應以學生為程序主體,基於「學生是校園構成一份子」之基本概念,以及確保學生權益不致因缺乏正當程序保護而受損,爰修正本條,明列「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之出席為合法獎懲程序要件。 三、按教育法規中,「評議」及「審議」兩者並無明確區別的指涉範圍,似無必要保留兩者之混用;為因應本法如第五十四條既已明定「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此一名稱,爰統一用語為「評議」。 四、公權力之行使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對被付懲戒人、或對所受懲戒提起申訴之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大學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各該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前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八十二號解釋,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增進校園民主,並保障學生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學生及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措施及決議不服者,得向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三、第二項規定學生申訴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以利執行。
一、第一項增加設置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目的為「保護學生權益」。 二、申訴制度既為保障學生權益而設,故應以學生為程序主體,基於「學生是校園構成一份子」之基本概念,以及確保學生權益不致因缺乏正當程序保護而受損,爰修正本條,明列「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之出席為合法獎懲程序要件。 三、按教育法規中,「評議」及「審議」兩者並無明確區別的指涉範圍,似無必要保留兩者之混用;為因應本法如第五十四條既已明定「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此一名稱,爰統一用語為「評議」。 四、公權力之行使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對被付懲戒人、或對所受懲戒提起申訴之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大學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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