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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2. 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3.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4. 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辦理。
  5. 前項私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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