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了關於公立學校和私立學校現職校長的規定。根據該法的規定,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並願意回任教師的,可以由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並且回任的程序不受教師法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限制。然而,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解聘或不續聘情事的公立學校現職校長不得回任。 在私立學校方面,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並願意回任教師的,應該依據學校法人董事會的決議進行辦理。同樣地,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解聘或不續聘情事的私立學校現職校長不得回任。 參考資料: - 國民教育法: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20001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及教師之任用考績應以法律定之,多年來關於教育人員之人事制度,迄未予以建立,教育當局僅以行政命令作權宜之規定。近年來教育部接納各方建議,開始擬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為求互相配合起見,爰明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於本法增列授權依據,爰增列第二項,並將第一項酌予修正。 二、第二項首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等字予以刪除;句中「辦理成績考核」上加「應」字。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辦理。 前項私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及教師之任用考績應以法律定之,多年來關於教育人員之人事制度,迄未予以建立,教育當局僅以行政命令作權宜之規定。近年來教育部接納各方建議,開始擬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為求互相配合起見,爰明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於本法增列授權依據,爰增列第二項,並將第一項酌予修正。 二、第二項首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等字予以刪除;句中「辦理成績考核」上加「應」字。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辦理。 前項私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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