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3條的規定,於2012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經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在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可以根據取得或籌設時的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他情況則必須依照第8條第6項的設施設備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範例:例如,一所在2010年取得幼稚園籌設許可並已經開辦的幼稚園,在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可以根據當時的設施設備規定,申請轉為幼兒園的設立許可。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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