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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利幼兒園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仍有餘額者,招收一般幼兒。
  2.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3. 直轄市、縣(市)政府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全部由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自行負擔者,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最低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登記入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人數,可招收幼兒名額時,同一順序幼兒應採公開抽籤方式為之。但第二項第三款幼兒登記入園時,其兄弟姊妹已於同一幼兒園就讀且非當學年度畢者,得於同一順序優先招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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