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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依經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學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學年度繼續支用。未發生虧損之年度,委託辦理者得報經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提列準備金,並專戶儲存;提列金額,以當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2. 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經依會計師簽證之最後學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同意由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或契約屆滿、終止而重新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程序,仍委託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者,優先用於該園教保服務人員與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及繼續辦理契約期間教保服務人員與其他服務人員之人事費。 二、契約期間屆滿未申請繼續辦理,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同意、契約終止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賸餘款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二個月內,委託辦理者全數繳回委託辦理之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全數繳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用於改善該園、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教學設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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