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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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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完成委託辦理程序者,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契約期間屆滿後,應依本辦法辦理。
  2.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辦理計畫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者,得用修正前之規定。
  3.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營利法人締結之契約,已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定薪資支給基準,或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 4.非營利法人應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支給薪資,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薪資調整差額,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5.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前項規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38條的內容如下: 1. 根據第1條,本法條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完成委託辦理程序者,應按照原契約約定辦理至契約期間屆滿後,然後再依本辦法辦理。這表示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進行委託辦理的幼兒園,應遵循原有契約的約定辦理,並在契約屆滿後適用本辦法。 2. 根據第2條,本法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審議會已審議通過的計畫,且已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者,可以適用修正前的規定。這表示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通過審議且已公告的計畫,可以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3. 根據第3條,本法條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按照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的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定的薪資支給基準進行委託的辦理者,或已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辦理者,在契約期間屆滿前,可以適用修正前的規定。這表示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照相應的薪資基準或規定辦理的幼兒園,在契約期間屆滿之前可以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4. 根據第4條,非營利法人應按照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以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來支付薪資,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薪資調整差額的補助,不適用前兩項的規定。這表示非營利法人應按照修正後的薪資基準和規定支付薪資,並且可以獲得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的薪資調整差額的補助,而不適用前兩項的規定。 5. 根據第5條,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的上述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這表示修正的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根據以上的解釋,我們可以了解到《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38條關於修正前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薪資支付和生效日期的具體內容和適用情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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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 38 條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完成委託辦理程序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