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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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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校校長、教師及專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2. 2.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第六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3. 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4. 4.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少年輔導委員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學生輔導法第7條的規定,學校的校長、教師以及專業輔導人員都有責任進行學生輔導工作。學校的各行政單位也應共同推動和執行輔導相關措施,以協助上述人員履行其輔導職責,並安排相應的輔導課程或活動。此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的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對於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等具明顯輔導需求的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學校在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時,必要時可以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可以請求其他相關機關協助,而被請求的機關則應予以配合。 根據教育部發布的《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學校輔導工作應包含個別輔導、群體輔導、學習輔導、生涯輔導等方面的內容,以綜合輔導方式提供學生所需的支援與幫助。此外,校長、教師以及專業輔導人員須具備輔導專業知識與技能,並持續進修,以提升其輔導能力。 例子:一所學校的輔導小組發現一位學生長期缺課且成績下滑,而且家庭經濟狀況較困難。校長、教師以及專業輔導人員應共同協作,提供學生相應的輔導措施,如個別輔導、學習輔導以及家庭經濟援助等,以協助該學生克服困難,並達到學校的輔導目標。在這個過程中,學校也可以請求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機構協助,提供專業建議和支援。

立法沿革 2

(1031028 制定)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應秉其在學校所擔任之職務與專業責任,共同擔負學生輔導相關責任。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學生輔導相關措施。   三、第三項責成學校對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各類學生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四、第四項定明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醫療、衛生、社政、勞政、警察、少年輔導等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以配合學生需求,引進所需輔導資源。

(1131129 修正)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第六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少年輔導委員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強化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並敘明三級輔導相關措施應以本法第六條所定義之三級輔導。   三、修正第三項,學生心理健康為新興重要議題,爰將「自我傷害」樣態列入,責成學校對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各類學生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四、修正第四項,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結合之單位增列「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及少年輔導委員會」,以配合各類學生需求,引進所需輔導資源。

(1031028 制定)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應秉其在學校所擔任之職務與專業責任,共同擔負學生輔導相關責任。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學生輔導相關措施。   三、第三項責成學校對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各類學生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四、第四項定明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醫療、衛生、社政、勞政、警察、少年輔導等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以配合學生需求,引進所需輔導資源。

(1131129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強化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並敘明三級輔導相關措施應以本法第六條所定義之三級輔導。   三、修正第三項,學生心理健康為新興重要議題,爰將「自我傷害」樣態列入,責成學校對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各類學生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四、修正第四項,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結合之單位增列「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及少年輔導委員會」,以配合各類學生需求,引進所需輔導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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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生輔導法第 7 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第六條三級輔導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生輔導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學生輔導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