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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聘任、任用之現有編制內校長、教師及職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任用者,仍具教育人員、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辦理。
  2.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3. 前二項繼續任用之公務人員,得依委託日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4. 第一項、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受聘於受託人者,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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