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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進用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保母人員,應自上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規定取得教保員資格;屆期未取得教保員資格者,不得繼續於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服務。
  2. 前項保母人員取得教保員資格前,仍得替代教保服務人員,繼續於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提供服務,其薪資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助理教保員薪資基準敘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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