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身學習法第20條規定了各級主管機關在發展和普及終身學習機會方面的責任。主管機關應考量不同族群、文化、經濟條件及身心狀況對象的需求,設計符合其需求的課程,並提供具可近性的服務。此外,該條還規定了課程、教材、師資、補助等相關事項的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教育部公佈的《終身學習促進法》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在發展終身學習機會時,應根據各人的需求和背景,設計出符合其需求的課程。主管機關還需要確保課程的可及性,也就是要提供方便的服務,讓人們有機會參與終身學習活動。至於補助政策,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酌予補助參與認可課程的人所繳納的學費,具體的補助對象、方式、比率、程序等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規定。
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以推動終身學習活動。 為均衡區域終身學習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對特殊需求之區域及對象,應優先予以經費補助。
立法理由一、明訂寬列終身學習活動經費。 二、明訂政府對特殊需求之區域及對象,應優予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為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資源,並引導再投入社會服務機會,應優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之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參與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 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之補助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針對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應考量其特殊性,設計符合其需求之課程並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務;其課程、教材、師資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由原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修正移列。 二、綜合各提案,酌作文字修正後通過,以求周延。
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展、普及終身學習機會,並考量不同族群、文化、經濟條件及身心狀況對象之特殊性,設計符合其需求之課程,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務;其課程、教材、師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對象參與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其補助對象、補助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及第四項均係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提供終身學習資源之事項,爰整併為第一項規定: (一)考量「弱勢」之相對為「強勢」,「弱勢族群」之用詞,恐有以主流文化之觀點,予以邊緣化、弱勢化非主流之感,爰予以刪除。 (二)原條文臚列之對象,似以「主觀」先界定對象(族群),再認是類對象有「優先提供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之需要,恐仍有未脫「弱勢」界定或分類之思考,爰予修正為「不同族群、文化、經濟條件及身心狀況對象」。 (三)終身學習不以引導投入社會服務機會為目的,爰酌予修正文字為「發展、普及終身學習機會」。 (四)本於終身學習可近性之考量,於本項後段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不同對象之需要,訂定課程、教材、師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因各級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目前中央主管機關係以「辦法」規定上開事項,而地方主管機關則有以「辦法」或「要點」規定之情形,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原規定之「辦法」修正為「規定」。 二、原第三項與第二項合併,條次改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一、明訂寬列終身學習活動經費。 二、明訂政府對特殊需求之區域及對象,應優予補助。
一、由原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修正移列。 二、綜合各提案,酌作文字修正後通過,以求周延。
一、原第一項及第四項均係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提供終身學習資源之事項,爰整併為第一項規定: (一)考量「弱勢」之相對為「強勢」,「弱勢族群」之用詞,恐有以主流文化之觀點,予以邊緣化、弱勢化非主流之感,爰予以刪除。 (二)原條文臚列之對象,似以「主觀」先界定對象(族群),再認是類對象有「優先提供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之需要,恐仍有未脫「弱勢」界定或分類之思考,爰予修正為「不同族群、文化、經濟條件及身心狀況對象」。 (三)終身學習不以引導投入社會服務機會為目的,爰酌予修正文字為「發展、普及終身學習機會」。 (四)本於終身學習可近性之考量,於本項後段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不同對象之需要,訂定課程、教材、師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因各級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目前中央主管機關係以「辦法」規定上開事項,而地方主管機關則有以「辦法」或「要點」規定之情形,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原規定之「辦法」修正為「規定」。 二、原第三項與第二項合併,條次改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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