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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校長者,應向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
  2.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3. 事件管轄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事件管轄學校已停辦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但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4.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修正生效前,依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由學校首長現職學校且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調查處理,尚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終結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生效後,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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