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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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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辦法籌組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單位、組團單位及國訓中心(以下簡稱籌組單位),應於辦理培訓或參賽期間,為其報經本部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2. 2.前項所稱隊職員,包括代表隊領隊、管理、教練、防護員或其他屬選手之隨隊人員。
  3. 3.投保第一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4. 4.投保第一項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者,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5. 5.除前項保險範圍外,各籌組單位得依賽會性質與需要,為選手投保短期失能等保險項目。
  6. 6.保險經費得依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國家代表隊的培訓單位、組團單位以及國訓中心在進行培訓或參賽期間應為選手和隊職員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這些隊職員包括代表隊的領隊、管理人員、教練、防護員或其他非選手隨隊人員。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的保險範圍和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1. 每個人的身體傷亡保額為新台幣三百萬元。 2. 每個事故的身體傷亡保額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 3. 每個事故的財物損失保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4. 保險期間的總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三千四百萬元。 投保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每人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三百萬元。 除了上述保險範圍之外,各籌組單位可以依賽會的性質和需要,為選手投保短期失能等其他保險項目。 保險的經費可以根據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和相關規定來辦理。

  • 名詞
  • 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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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依本辦法籌組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單位、組團單位及國訓中心(以下簡稱籌組單位),應於辦理培訓或參賽期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