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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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運動教練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其為國外學歷者,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
- 2.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大學以上學歷規定之限制: 一、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由本部輔導管理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但以第四條附表一類型一之證照、運動成就申請審定者,仍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 二、曾擔任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且其實際指導之團隊或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三、曾擔任奧運之國家代表隊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四、從事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教練工作十年以上,申請審定時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指導之不同選手達個人項目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獲得全國性運動賽會最優級組前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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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第1項的規定,運動教練需要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如果是擁有國外學歷的人,則需要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 2. 但是,根據第3條第2項的規定,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受大學以上學歷的限制: - 在「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且由教育部輔導管理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但是若是申請第四條附表一類型一之證照或運動成就審定的教練,仍需要擁有大學以上學歷。 - 曾擔任奧運國家代表隊教練,且指導的團隊或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 曾擔任奧運國家代表隊選手,且獲得奧運第一名。 - 在各級學校擔任運動代表隊教練工作十年以上,申請審定時仍在職,且在任期間指導的不同選手達到個人項目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獲得全國性運動賽會最優級組前二名。 以上是根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所提供的資料。
-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法規
- 第四條條文
- 審定名詞
-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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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