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9.19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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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分為一般運動教練及身心障礙運動教練,並依其專業能力分級如下: 一、一般運動教練:分為初級、中級、高級及國家級四級。 二、身心障礙運動教練: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級。
- 前項運動教練,依國際競賽運動規則所定運動種類,區分為各級各種類運動教練。
- 運動教練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其為國外學歷者,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大學以上學歷規定之限制: 一、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由本部輔導管理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但以第四條附表一類型一之證照、運動成就申請審定者,仍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 二、曾擔任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且其實際指導之團隊或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三、曾擔任奧運之國家代表隊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四、從事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教練工作十年以上,申請審定時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指導之不同選手達個人項目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獲得全國性運動賽會最優級組前二名。
一般各級運動教練應具備之學歷、證照、經歷及運動成就,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身心障礙各級運動教練,應具備之學歷、證照、經歷及運動成就,規定如附表五至附表七。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已取得運動教練資格者,應予撤銷:
一、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四、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 申請運動教練資格審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符合附表一至附表七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審定前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前項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得補正之情形者,本部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 本部為辦理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得組成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運動教練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 前項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運動教練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第四條運動教練類別、級別及運動種類。
運動教練證書毀損、遺失或其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向本部申請換發或補發。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09.1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