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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第 7 條

  1. 1.評委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2. 2.評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3. 3.評委會為第一項決議時,依第九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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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第 7 條規定如下: 1. 評委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8條的規定,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教育評鑑委員會進行教育評鑑工作,其中包括對教師的績效進行評鑑。根據該規定,評鑑委員會的決議,需要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的出席和過半數的同意。這項規定旨在確保評鑑結果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此外,在評鑑教練的績效時,因為這是一個涉及服務成績的重要決議,所以評鑑委員會的決議需要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和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這是爲了確保教練績效評量的決策具有更高的合法性和可信度。 2. 評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8條的規定,教育評鑑委員會的成員需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這是確保評鑑程序的嚴謹性和透明度的重要原則,以確保評鑑流程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總結:根據上述法規,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第 7 條規定了評委會會議的出席和決議機制,並要求委員親自出席會議。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教育評鑑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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