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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2.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3.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4. 利用人係為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
  5. 公有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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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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