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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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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2. 2.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3. 3.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4. 4.利用人係為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
  5. 5.公有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2條的規定,政府可以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運動產業所管理的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資產,以促進運動產業的發展。然而,這種提供公有資產的方式不能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的規定。 根據該法第22條第2項的規定,接受公有資產提供的管理機關應該製作提供給外界的公有資產目錄,並以適當的方式公開發布。 根據第22條第3項的規定,管理機關使用根據第1項規定提供的公有資產所產生的收益,可以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和人才培育的費用。這樣的費用保留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和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的限制。 根據第22條第4項的規定,當使用公有資產的目的是非營利性的時候,管理機關可以採取優惠價格的方式處理。 關於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和其他相關事項的具體辦法或自治法規,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制定。

立法沿革 1

(1000613 制定)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   公有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公有財產中有諸多有形或無形財產,如紅葉少棒史料、故宮典藏漢代百戲圖等公有資產可供運動事業利用並進一步創造產業上的經濟價值,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明定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文物等公有資產等規定。

(1000613 制定)

公有財產中有諸多有形或無形財產,如紅葉少棒史料、故宮典藏漢代百戲圖等公有資產可供運動事業利用並進一步創造產業上的經濟價值,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明定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文物等公有資產等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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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2 條規定:「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