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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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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公用不動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3條,當運動事業需要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時,如果該使用需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則不動產管理機關可以直接出租該不動產,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和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中相關出租限制的限制。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體育賽事需要租用政府擁有的土地舉辦,並且該土地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那麼不動產管理機關可以直接出租該土地給組織賽事的單位,而不受其他法規對出租的限制。

立法沿革 2

(1000613 制定)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立法理由因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之場所取得不易,為協助運動事業取得使用場地,以利運動產業發展,爰規定經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1061107 修正)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1000613 制定)

因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之場所取得不易,為協助運動事業取得使用場地,以利運動產業發展,爰規定經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1061107 修正)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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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3 條規定:「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