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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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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利事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
  2. 2.前項得以費用列支之捐贈,其實施方式與第六款之認可方式、賽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規定了營利事業在符合以下情況下的捐贈可以列為費用支出: 1. 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2. 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3. 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4. 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5. 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根據該條法規,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制定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 參考資料: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00001)

立法沿革 3

(1000613 制定)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所稱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二、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中,第二目列舉扣除額第一點規定,「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九條規定,營利事業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並可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三、鼓勵企業參與,帶動運動產業發展,達到以短期租稅減收換取未來長期運動產業發展之目的,爰規定營利事業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購買國內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其支出得比照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四、為利執行,則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其他相關事項及實施辦法。

(1061107 修正)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140708 修正)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   前項得以費用列支之捐贈,其實施方式與第六款之認可方式、賽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鼓勵民間企業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六款,明定營利事業捐贈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事項除第一項得以費用列支捐贈之實施方式外,增列第六款之認可方式及賽事範圍,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1000613 制定)

一、本條所稱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二、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中,第二目列舉扣除額第一點規定,「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九條規定,營利事業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並可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三、鼓勵企業參與,帶動運動產業發展,達到以短期租稅減收換取未來長期運動產業發展之目的,爰規定營利事業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購買國內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其支出得比照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四、為利執行,則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其他相關事項及實施辦法。

(1061107 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1140708 修正)

一、為鼓勵民間企業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六款,明定營利事業捐贈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事項除第一項得以費用列支捐贈之實施方式外,增列第六款之認可方式及賽事範圍,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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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6 條規定:「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