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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2.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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