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主要針對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的退休年資計算進行規範。以下是對該條例各項、款的逐條釋義: 1. 根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在退休人員的任職年資計算上,除了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的實際月數為計算基準。如果任職年資中有一段期間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或曾經申請退費或已領取退休金或資遣給與,則該段期間的任職年資不得計算在內。 範例:某校助教在任職期間未正確繳付退撫基金,並在離職前申請退費,因此該段期間的任職年資不得計算在其退休年資中。 2.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如果曾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或軍職人員,則在轉任時應將其原本未曾領取的基金費用(本金及利息)移撥至退撫基金帳戶,才能將該段任職年資計算在內。 範例:一位現職公立學校教師在轉任前曾經擔任公務人員5年,該教師在轉任時需要將其在政務人員時期的退撫基金移撥至退撫基金帳戶,才能將政務人員時期的任職年資計算在其退休年資中。 3.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如果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也應在轉任時由服務學校將其相應的任職年資、等級換算為複利終值,再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才能將該段任職年資計算在內。 範例:某公立學校教師在轉任前曾擔任國營事業職員5年,該教師在轉任時需要將其在國營事業時期的退撫基金換算為複利終值並繳入退撫基金帳戶,才能將國營事業時期的任職年資計算在其退休年資中。 4.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如果曾經在僑務委員會立案的海外僑校擔任專任教職員,且未經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可憑原服務學校核實證明及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將其相應的任職年資、學歷換算為複利終值,再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才能將該段任職年資計算在內。 範例:一位公立學校教師在轉任前在海外僑校擔任教職員,並未獲得該僑校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該教師可憑原僑校核實證明及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將在僑校時期的任職年資及相應學歷換算為複利終值,再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才能將僑校時期的任職年資計算在其退休年資中。 5.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如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的年資未納入計算且未領取退伍金,可憑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來證明其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再合併計算在退休年資中。然而,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的年資應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即在初任學校教職員時按照相應薪級及撥繳比例繳付基金費用後,才能合併計算。 範例:某公立學校教師在退休前曾經服役於義務役軍職,該教師可憑相關退伍證明文件來證明其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並繳交相應的基金費用後將其年資合併計算在退休年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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