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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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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不堪勝任工作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出具證明者而言: 一、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 二、領有殘障手冊者。 三、精神耗弱,經公立醫院證明者。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所謂「具有工作能力」指的是在申請退休時,沒有以下一種或多種不堪勝任工作的情況,且由服務學校出具證明: 1. 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 2. 持有殘障手冊。 3. 心理或精神方面耗弱,經公立醫院證明。 4. 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超過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教職員在申請退休時被公立醫療機構證明為全殘廢或半殘廢,則可被認定為具有工作能力,符合退休標準。

  • 第五條第四項條文
  • 精神耗弱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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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不堪勝任工作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出具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