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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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要保學校按月扣繳,連同學校負擔及政府補助之保險費,於當月十五日以前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要保學校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三十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除通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外,依法訴追,並自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未繳清前,暫停給付。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即查明原因,必要時得視其情節對要保學校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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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了要保學校與被保險人自付的保險費的繳納方式和期限。根據該條例,要保學校應該在每個月的十五日之前,將被保險人的保險費和學校負擔及政府補助的保險費一併扣繳並彙繳給承保機關。 如果要保學校未按照前項規定限期繳納保險費,則可以享有一個寬限期為期三十日的期限。如果在寬限期間仍未繳納保險費,除了通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外,還可以根據法律進行訴追,並在保險費未繳清之前暫停給付保險金。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接到前項通知後,應立即查明原因,如果必要,可以根據情節對要保學校進行處分。
- 行政機關名詞
- 訴追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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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