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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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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2. 2.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3. 3.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4. 4.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和講師。這些教師在申請升等時需具有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期刊上的專門著作發表,或已被接受並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已經出版並公開發行,并經教育部審查合格,才能進行升等。在必要時,教育部可以授權學校進行審查。此外,對於專注於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技能方向的教師的聘任或升等,可以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的送審。最後,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的聘任和升等都需要進行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制定。以下是一個與此法條有關的範例:如果一位助理教授希望升為副教授,他需要出示他在知名學術期刊上發表的專門著作作為升等的依據,該著作也必須經過教育部審查合格。

立法沿革 2

(0740419 制定)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   大學、獨立學院教師應具有學術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大學、獨立學院體育、藝術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及專科學校專業教師之升等,得以作品或成就證明代替學術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分別定之。   大學、獨立學院教師轉任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教師轉任大學、獨立學院時,均應依有關法規送審。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據「大學法」、「專科學校法」,規定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四級。   二、規定大學、獨立學院教師應具有學術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以提高大學教師素質,唯為兼顧專科學校教師及特殊學科(如體育、音樂、美術、建築等)教師之送審,特列第三項規定此類教師得以作品成就證明代替學術著作送審。   三、大學、獨立學院與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既有分別,故列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審查辦法應分別訂定,及彼此轉任時應送審。

(0860225 修正)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大學法之修正,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增列「助理教授」並刪除「助教」。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稱「學術著作」尚難含蓋技術性著作,爰將「學術著作」修正為「專門著作」,另因著作雖未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惟如已為接受並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者,應亦得受理審查,爰增列「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文字。   三、依專科學校法第九條規定專科學校係設置「專業及技術教師」,並無「專業教師」職稱,爰於第三項「大學、獨立學院」後增列「及專科學校」,並刪除「及專科學校專業教師」等字。另參照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技術報告代替之規定,爰於「體育、藝術」後增列「應用科技」,並於「作品、成就證明」之後增列「技術報告」。又為期初聘者亦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爰增列「聘任」二字。   四、目前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送審均適用同一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原條文第五項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40419 制定)

一、本條依據「大學法」、「專科學校法」,規定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四級。   二、規定大學、獨立學院教師應具有學術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以提高大學教師素質,唯為兼顧專科學校教師及特殊學科(如體育、音樂、美術、建築等)教師之送審,特列第三項規定此類教師得以作品成就證明代替學術著作送審。   三、大學、獨立學院與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既有分別,故列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審查辦法應分別訂定,及彼此轉任時應送審。

(0860225 修正)

一、配合大學法之修正,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增列「助理教授」並刪除「助教」。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稱「學術著作」尚難含蓋技術性著作,爰將「學術著作」修正為「專門著作」,另因著作雖未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惟如已為接受並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者,應亦得受理審查,爰增列「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文字。   三、依專科學校法第九條規定專科學校係設置「專業及技術教師」,並無「專業教師」職稱,爰於第三項「大學、獨立學院」後增列「及專科學校」,並刪除「及專科學校專業教師」等字。另參照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技術報告代替之規定,爰於「體育、藝術」後增列「應用科技」,並於「作品、成就證明」之後增列「技術報告」。又為期初聘者亦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爰增列「聘任」二字。   四、目前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送審均適用同一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原條文第五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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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