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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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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 2.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增給退休金基數,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9條,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有以下的計算基準和給付標準: 1. 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加一年,增加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再額外給予兩個基數;最高總數限制為六十一個基數。對於未滿一年的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的則以一個月計算。 2. 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給予基數內涵的百分之五;未滿一年者,每個月給予基數內涵的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加一年,給予百分之一;最高限制為百分之九十。對於未滿一年的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的則以一個月計算。 此外,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教師和校長,在一次退休金的給與上按照前項第一款的規定增加退休金基數,最高總數限制為八十一個基數;在月退休金的給與上,最高限制為百分之九十五。

立法沿革 1

(1060629 制定)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增給退休金基數,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立法理由一、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   三、第二項明定適用之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增核退休金規定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最高得選擇採計至四十年之基數計算標準。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教職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但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得不受須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五年以上之限制。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三項   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四)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四項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人員月薪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六條   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1060629 制定)

一、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   三、第二項明定適用之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增核退休金規定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最高得選擇採計至四十年之基數計算標準。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教職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但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得不受須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五年以上之限制。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三項   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四)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五條第四項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人員月薪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原退休條例第六條   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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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9 條規定:「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