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以下為該條款的解釋: 1. 第二項第三款指出的「於執行職務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是指在執行工作或在處理公務的場所,在辦公或指定的工作期間,或者是在被學校指派執行特定任務或代表學校參加活動期間,由於突發性疾病而導致傷病。 2. 第二項第三款提到的「因辦公或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是指在合理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式,在執行工作的過程中,或者是在往返辦公處或公差地點的途中,由於突發性疾病而導致傷病。 以上是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所作的解釋。這些解釋是基於我們對該法規的理解,並可作為對該條款的參考。茲舉「令一民國102年6月18日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易字第9號」作為與該條款有關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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