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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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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者,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 二、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年滿五十歲。 三、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
  2. 2.前項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其所擇領之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該條例規定了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的教職員於該條例施行前的定義以及於該條例施行後退休教職員的退休金計算方式。 第1項明確指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的定義,分為三種情況: 1. 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 2. 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年滿五十歲。 3. 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 第2項則規定了於該條例施行後退休的教職員所擇領的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應按照該條例第28條所定的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來計算。 範例: 舉例來說,假設某位教職員於該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該教職員退休時可以符合第1項所述的情況,被視為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根據該條例第2項的規定,如果該教職員於該條例施行後退休,退休金將按照該條例第28條所定的方法計算。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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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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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者,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