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39 條,該條包含以下內容: 1. 若退離教職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判決法院應將判決正本送交原服務學校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根據判決確定之刑度進行處理,依照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終止或按照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對於已經支領但應該繳回的款項,則需要依法追繳。 2. 對於根據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的情況,對於應減少的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的計算,需根據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計算,再按照應扣減比率進行計算。 3. 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如果教職員具有根據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的情況,則不適用後續施行的規定。 參考資料: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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