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40 條規定了教職員因犯罪而被判決的相關處分措施。根據該條的各項款,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 如果教職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則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剝奪或減少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2. 如果教職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以及其他罪,且經合併定刑,根據宣告刑的總和來處理退離(職)相關給與,但如果宣告刑的總和高於其應執行刑的刑度,則仍按照應執行刑的刑度處理。 3. 如果教職員因同一違法行為,同時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以及其他罪名,則根據判刑的程度來處理退離(職)相關給與。 4. 如果教職員被法院判處緩刑,則根據宣告刑來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的情況下,支給機關應該根據相關規定補發減少的退離(職)相關給與。 5. 如果受緩刑宣告的教職員在緩刑期間去世,則應該補發已減少的退離(職)相關給與給予遺族。遺族的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等,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6. 如果教職員被判決有二個以上罪名,其中一個罪名被判處緩刑而未經合併定刑,則應該按照總刑度計算來處理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的情況下,扣除受緩刑宣告的宣告刑,根據相關規定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已減少的應由支給機關補發。 根據以上解釋,教職員因犯罪而被判決時,根據法律規定可以有相應的退離(職)相關給與的減少或剝奪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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