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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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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教職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照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2. 2.前項教職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及其他之罪,經合併定其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3. 3.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教職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及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度,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4. 4.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教職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各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補發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
  5. 5.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補發予遺族。所稱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6. 6.第一項教職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者,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除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減少者,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40 條規定了教職員因犯罪而被判決的相關處分措施。根據該條的各項款,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 如果教職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則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剝奪或減少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2. 如果教職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以及其他罪,且經合併定刑,根據宣告刑的總和來處理退離(職)相關給與,但如果宣告刑的總和高於其應執行刑的刑度,則仍按照應執行刑的刑度處理。 3. 如果教職員因同一違法行為,同時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以及其他罪名,則根據判刑的程度來處理退離(職)相關給與。 4. 如果教職員被法院判處緩刑,則根據宣告刑來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的情況下,支給機關應該根據相關規定補發減少的退離(職)相關給與。 5. 如果受緩刑宣告的教職員在緩刑期間去世,則應該補發已減少的退離(職)相關給與給予遺族。遺族的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等,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6. 如果教職員被判決有二個以上罪名,其中一個罪名被判處緩刑而未經合併定刑,則應該按照總刑度計算來處理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的情況下,扣除受緩刑宣告的宣告刑,根據相關規定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已減少的應由支給機關補發。 根據以上解釋,教職員因犯罪而被判決時,根據法律規定可以有相應的退離(職)相關給與的減少或剝奪措施。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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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40 條規定:「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教職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