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9 條規定了教職員在職死亡的撫卹原因,包括病故或意外死亡,以及因執行公務而致死亡(即因公死亡)。該條例還規定了自殺死亡需要像病故或意外死亡一樣進行認定。但如果自殺者因犯罪而被判刑確定,且在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則不予撫卹,並且可以由其遺族根據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申請一次性發還教職員本人所提繳的退撫儲金。 參考資料: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2013 年 6 月 19 日修正)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教職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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