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52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此條第一項,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的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這表示退休金或撫卹金等給與金額不得被轉讓給他人,也不得作為債務抵銷的對象,也不能被扣押或用作擔保品。但是,如果根據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將退休金分配給他人,那麼上述限制就不適用。 例如,如果教師A將退休金分配給他的子女,那麼這筆退休金可以轉讓給子女,並不受第一項的限制。 2. 根據此條第二項,退撫給與的領受人可以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款項。這表示退休金等給與款項可以放入專戶,方便領受人管理和使用。 例如,一位退休教師可以在銀行開立專戶,將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並按照自己的需求使用。 3. 根據此條第三項,專戶內的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這表示專戶內的存款不能被當作債務抵銷的對象,也不能被扣押或用作擔保品。 例如,一位退休教師專戶內的退休金存款不能被當作支付債務的方式,也不能被當作擔保品,無法被法院扣押。 4. 根據此條第四項,如果有退撫給與領受人冒領或溢領款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有權收回該款項,並不受前面項目所規定的限制。這表示如果退撫給與的款項被領受人冒領或溢領,相關機構有權收回該款項,並不受前面項目的限制。 例如,如果一位退休教師因為系統錯誤而收到了多餘的退休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可以收回這筆多餘的款項,並不受第一項和第三項的限制。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