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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第 2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應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2.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執行職務時,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指揮之檢察官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3. 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報告受指示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檢察事務官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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