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製作之報告、筆錄及其他文書,應送指揮之檢察官核閱。
根據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第 22-3 條,檢察事務官在執行職務時所製作的報告、筆錄以及其他文書,應當送交指揮之檢察官進行核閱。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的文件的準確性和合法性,同時也是為了確保檢察事務的順利執行和資訊的及時流通。該條規定的參考資料是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例如,當一位檢察事務官在調查一起刑事案件時,他所製作的調查報告應當送交指揮之檢察官進行審閱,以確保報告的準確性和合法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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